宗旨/*渔业互保协会
*渔业互保协会的宗旨是通过组织会员互助共济,为会员生命财产损失提供经济补偿,并向会员提供安全生产服务,提高会员的防灾和抗灾能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健康持续发展;业务范围为互助共济、业务培训、国际合作、咨询服务。
工作/*渔业互保协会
*渔业互保协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为渔业服务”的方针,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取得了迅速发展。15年来,累计入保渔民470万人(次),入保渔船28万艘(次),为渔民群众提供了高达1400亿元的风险保障,共支付经济补偿金近8.4亿元,成为我国渔业防灾减灾的重要保障体系,为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渔业互保协会正在农业部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要求,力争通过不断地理论研究和扎实工作,积极推进政策性渔业保险试点工作,为建设现代渔业和构建和谐渔区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领导机构/*渔业互保协会
第三届理事会
理事会:王朝华理事长、法人代表(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副局长) 孙颖士常务副理事长(辽宁省渔港监督局原局长) 杨宝瑞副理事长(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厅长) 刘向东副理事长(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 王守信副理事长(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厅长) 陈剑峰副理事长(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调查处处长) 监事会:刘美华主席(农业部渔业局助理巡视员) 秘书处:孙颖士秘书长(兼)范沛然、杨斌、姜峰、李冬霄副秘书长
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长:徐杰林原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副局长 副理事长:孙颖士(常务)原辽宁渔港监督局局长 孙鹤龄原农业部总经济师、财务司司长(2002年1月-2003年7月) 杨宝瑞原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厅长 刘清真原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厅长(2002年1月-2003年2月) 刘向东原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 王守信原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厅长
*届理事会名誉会长:张延喜农业部原副部长(1994年9月-1998年5月) 肖鹏农业部原副部长(1998年5月-2002年1月) 理事长:卓友瞻农业部原总经济师、渔业局局长(1994年9月-2002年1月) 副理事长:刘身利农业部渔业局原副局长、现*水产(集团)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4年9月-1998年5月) 冯瑞峰农业部渔业局原副局长(1994年9月-2001年9月) 贺寿仑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原副局长(1994年9月-1998年5月) 包盛清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原局长(1998年5月-1999年12月) 杨宝瑞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副厅长(1998年5月-2002年1月) 刘清真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原副厅长(1998年5月-2002年1月) 黄木现浙江省水产局原副局长(1998年5月-2002年1月) 林毅原农业部渔业局渔港监督处处长(1998年5月-2001年11月) 孙鹤龄原农业部总经济师、财务司司长(1999年12月-2002年1月) 名誉理事长:刘国钧、余匡军、郁明、赵忠顺
协会章程/*渔业互保协会
*章总则 *条本会的名称为:“*渔业互保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fisheryMutualInsuranceAssociation”;英文缩写名称为:“CFMI”。 第二条本会的性质是全国范围内广大渔民以及其他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或为渔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互助保险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通过组织会员互助共济,为会员生命、财产损失提供经济补偿,并向会员提供安全生产服务,提高会员的防灾和抗灾能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农业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的住所: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D座8层。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会员互助共济,为会员生命财产损失提供经济补偿; (二)在受政府委托时,代办国家政策性渔业保险业务; (三)协助有关安全主管机关做好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向会员和有关方面提供有关法律和技术咨询服务; (五)根据有关主管机关和会员的委托,调查处理渔业海损事故; (六)有关渔船安全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开展符合本会章程精神的渔民公益事业; (八)承办国外民间海事、保险机构委托的有关业务,开展与本会业务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九)承办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会员和会费标准 第七条本会会员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类。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专业或兼业渔民以及其他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或为渔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同意并遵守本会制定的互助保险规定。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审核入会条件; (三)交纳会费(即互保费)并签订由本会统一印制的互保凭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提供的风险保障和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互保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遵守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在按本会规定结清当年应交互保费后,会员资格终止。会员如果不按规定交纳互保费或1年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会章程和互保规定行为的,经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审议通过,予以除名。会员资格于互保凭证终止时自动丧失。 第十四条本会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及与之相应的业务风险、工作成本和准备金积累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会费标准。 第十五条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方能生效。表决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分别报送业务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会费标准按本会承担风险责任(承保金额)的百分比确定(即“费率”),按渔业财产(渔业船舶、码头陆上加工及养殖设施)和渔民人身两类,分险种确定会费标准上限。在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的会费标准上限的范围内,由本会秘书处确定实际执行会费标准方案,报常务理事会备案。 第十七条会费标准上限:渔业财产互保费率为5.5%;渔民人身互保费率为0.95%。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八条本会的*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理事会的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九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会员代表的名额按照会员数量的一定比例确定和分配。 第二十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和监事会表决通过,报农业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决策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或代表机构; (八)领导本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五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二条(一)、(四)、 (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六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八条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由理事长会议行使其职权,对常务理事会负责。理事长会议行使第二十二条(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前,应征求常务理事的意见,并将决定通报各常务理事。 第二十九条理事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秘书处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理事长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本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批; (三)秘书长负责提名副秘书长,提交常务理事会或理事长会议决定聘任; (四)提出秘书处内设职能部门设置、职责和主要负责人聘任方案,报理事长会议审批; (五)提出办事机构或代表机构设置和负责人聘任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或理事长会议审批; (六)组织制定秘书处内部工作制度和流程; (七)负责理事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一条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高;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职年龄不超过6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七)有较高的与本会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水平。 第三十二条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理事会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理事长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和上述有关会议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理事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事会是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会自身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以本会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对本会的财务活动及理事会的决策程序、秘书处的业务管理行为进行监督,保证会员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不干预理事会的决策和秘书处的业务管理活动。 第三十六条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检查本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选举和罢免监事会主席;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审查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会的财务工作,查阅财务会计相关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运营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理事会领导成员决策过程和秘书处领导成员业务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六)对理事会决策有权提出质疑,必要时可提议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七)收集会员对本会保障其权益的意见和建议,供理事会决策参考; (八)指导本会内部监督制度建设工作。 第三十七条监事会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八条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九条本会设监事会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熟悉行业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财务管理能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三)保守行业和本会机密; (四)监事会主席*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十条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如超过*任职年龄的,须分别经理事会、监事会表决通过,报农业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二条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监事会主席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原则上任期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农业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五章地方渔业互助保险协会 第四十三条在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坚持“全国一盘棋”的原则下,本会鼓励和推动各省(区、市)在互保办事处基础上组建地方渔业互助保险协会,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地方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实行相对独立运作的业务管理体制,使用本会或本会与地方协会共同商定的条款、费率和凭证。 第四十五条各省(区、市)渔业互助保险协会自留风险(含每一张凭证)份额比例上限为50%,其余份额全部向本会进行再保险。 第四十六条各省(区、市)渔业互助保险协会所吸收的单位和个人会员亦为本会的单位和个人会员。 第六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七条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互保费); (二)政府补贴和资助; (三)捐赠;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本会按照章程规定收取互保费。 第四十九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五十条本会承担的债务责任以其全部资产为限。 第五十一条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二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三条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农业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十五条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十六条本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七条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农业部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九条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六十条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农业部审查同意。 第六十一条本会终止前,须在农业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六十三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农业部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章程经2006年3月2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五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六十六条本章程经民政部2007年7月16日核准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