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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律师协会_地区导航_江西导航

江西省律师协会_地区导航_江西导航

所在地区江西-南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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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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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介绍

    江西省律师协会江西律师江西律师协会律师协会

    协会简介/江西省律师协会

      江西省律师协会(简称江西律协)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由江西省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受江西省司法厅的指导和监督,对江西省的律师队伍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它成立于1981年6月,属江西省司法厅主管,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和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内设办公室、业务部、会员部、资料信息部以及《江西律师》编辑部。它下设七个专门委员会,十二个专业委员会,依法对全省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主要职能和任务/江西省律师协会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业管理模式/江西省律师协会

      江西省律师协会实行“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的行业管理模式。    1.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代表由执业律师组成并民主选举产生。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选举、罢免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2.理事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代表大会闭幕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3.会长办公会是律师协会日常议事机构,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安排。    4.监事会是律师协会的常设监督机构,对代表大会负责。    5.秘书处是律师协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内部设置/江西省律师协会

      江西省律师协会目前设立了律师纪律(会员处分复查)、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宣传交流、继续教育、发展战略、财务、规章制度、女律师、文体、律师文化建设、地方律协建设、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律师所建设指导、青年律师、公益法律事务15个工作委员会,作为履行本会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同时还设立了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公司法律、房地产法律、金融法律、证券法律、知识产权法律、电子商务法律、海事海商法律、未成年人法律、劳动法律、WTO法律、行政法律、医疗法律、宪法与人权法律、环保法律、保险法律17个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为全省律师提供业务指导,提高整体执业素质。

    现任会长/江西省律师协会

      方世扬,律师,1967年1月出生,华邦律师事务所决策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江西省律师协会会长,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现任秘书长/江西省律师协会

      唐锋

    现任副秘书长/江西省律师协会

      郭庆瑜、魏涛源

    下属律协会/江西省律师协会

      1.南昌市律师协会   2.九江市律师协会   3.宜春市律师协会   4.吉安市律师协会   5.赣州市律师协会   6.抚州市律师协会   7.鹰潭市律师协会   8.上饶市律师协会   9.新余市律师协会   10萍乡市律师协会   11.景德镇市律师协会

    协会章程/江西省律师协会

      *章总则   *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江西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由江西省全体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江西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对本省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具有指导职责。   第五条本会中文名称:江西省律师协会;英文名称:JIANGXILAWYERSASSOCIATION,缩写:JXLA。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二)制定并实施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和律师执业规范;   (三)指导、检查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七)负责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八)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中的继续教育;   (九)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调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六)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七)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八)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九)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省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本省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应当由本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通过所在地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在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厅直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在本会直接办理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的省级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省级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在此期间,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召集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任人选。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和团体会员代表组成。   个人会员代表由厅直律师事务所推举产生,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大会选举或召开理事会推举产生。   团体会员代表由厅直律师事务所推举产生,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从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中推举一人,作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为止。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本会理事会理事。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增补或更换理事;   (七)审议、批准常务理事会述职报告;   (八)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九)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其他应由理事会   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   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全体会议在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投票同意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   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常设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   除临时会议外,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者,其职务自动取消。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秘书处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置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的聘任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本会召开的有关重要会议,秘书处应会长决定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纪律(奖惩)工作委员会、教育培训工作委员会、规范与发展工作委员会、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财务工作委员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九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八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   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本会设立专门部门受理对会员在执业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加重或再行处分。   第四十六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七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可以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八条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所在市律师协会或本会进行调解。   第九章经费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补交。   第五十一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提交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三条 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四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适用于本省各设区市律师协会。   第五十七条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及其他所列数字,均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江西省民政厅和江西省司法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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